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特色
中国民族文学网 发布日期:2014-02-19 作者:韩小兵 喜饶尼玛
摘要: 中国作为一个由56 个民族组成的历史悠久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其文化多样性的集中体现。保护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守护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的精神家园,也是对少数民族人权的维护。本文以中国现行法律制度建设为视角,从立法、行政、司法各环节总结概括出中国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四个主要特色做法: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现行法律制度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 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先行,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较早地受到法律保护; 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特别政策措施,使其得到比以往更有效的保护; 勇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司法救济先河,使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成为现实权利。
关键词: 少数民族;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法制特色
中图分类号: C95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4-4922( 2013) 01-0125-07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2006 年生效) 在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时认为: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多样性的熔炉,又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1]20。《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2007 年生效) 则在其序言中阐明了文化多样性的历史意义: “在民主、宽容、社会公正以及各民族和各文化间相互尊重的环境中繁荣发展起来的文化多样性对于地方、国家和国际层面的和平与安全是不可或缺的。”[2]
中国作为一个由56个民族组成的历史悠久、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丰富多彩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其文化多样性的集中体现。“保护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守护住中华民族文化多样性精神家园的历史使命。”[3]114
同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已开宗明义地表明其作为人权保护公约的性质: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以下简称教科文组织) 大会于2003 年9 月29 日至10 月17 日在巴黎举行的第32 届大会,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尤其是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 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2003 年10 月17 日通过本公约。”[1]20 由此可见,在中国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保护少数民族人权。
一、赋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本文中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指中国境内除汉族以外55个少数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笔者将其界定为:“被中国各少数民族社区、群体或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文化遗产价值的核心是借助物质载体所表现的该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信息利益。”[4]其具体表现形式有:少数民族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 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 ,少数民族表演艺术,少数民族社会实践、礼仪、节庆,少数民族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少数民族文化空间等。
与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比,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无疑更具有表现形态上的多样性,同时,因许多少数民族仅有语言但没有文字,也使其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更强的濒危性。特别是在当前现代化、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之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极易受到国内其他文化甚至世界外来文化影响而更具濒危性。“在发展过程中,许多少数民族都面临着传统与现代的两难选择:一方面渴求尽快实现现代化; 另一方面又希望长久保留本民族的传统文化,担忧以至恐惧传统文化消失。这个问题在人口较少民族中尤为突出。”[3]114因此,要求我们实施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适当、到位的抢救与保护措施,针对性、可操作性强的特别法的制定也迫在眉睫。
为适应这种客观需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在中国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应运而生,使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拥有了相对独立的地位。
2005 年12 月22 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首次被包含在“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中使用,是在行政法规性质的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该通知中要求: “加强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文化生态区的保护。重点扶持少数民族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正式独立的国内法律术语使用是在2009 年7 月5 日颁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中。该文件第三部分“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政策措施”第十二项下“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中提出: “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和保护工作……”
自2011 年6 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六条第2 款规定: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包村工作。”该规定以高位阶的法律形式承认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下位概念的相对独立存在。
赋予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具有以下积极意义:
第一,该做法与相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吻合,有助于实现相关国际人权文件中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家义务的国内法对接。无论是2003 年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还是2005 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都同时特别承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及其“得到充分保护和促进的重要性”,并明文规定成员国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义务。此外,2007 年9月13 日联合国成员大会正式通过了《土著人民权利宣言》,其中也专门规定有土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条款: “土著人民有权保持、掌管、保护和发展其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体现方式,以及其科学、技术和文化表现形式,包括人类和遗传资源、种子、医药、关于动植物群特性的知识、口述传统、文学作品、设计、体育和传统游戏、视觉和表演艺术。他们还有权保持、掌管、保护和发展自己对这些文化遗产、传统知识和传统文化体现方式的知识产权。”[5]“经社文权利委员会( 国际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的权威解释机构) 在其一般性评论第17 号中指出: 各缔约国应关注原住民从作为其文化遗产和传统知识表达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中获得精神和物质上的权益,并采取措施确保有效地保护其利益”[6]。在中国,少数民族的概念与土著人民或原住民并非同一概念,但有交叉,上述所列关于土著人民或原住民的权利也可适用于中国少数民族。
第二,该做法为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别保护奠定法制基础。首先,是有助于国内相关特别法地位的确立。“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下位概念,使得在中国立法体系中制定实施《立法法》所规定的法律位阶以下的各层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规范具有了当然性和合法性。这种特别法立法体系的形成,毫无疑问将搭建起中国法治的基础和前提,做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明确的法律可依。其次,是有利于实现少数民族在相应实体法和程序法中的私权主体地位。承认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即是明确了少数民族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权属,既可以确定该少数民族在相关国内私法领域中应享有的各项民事权利,又同时确立了该少数民族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原告地位及其相关诉讼权利,使少数民族群体对其享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方立法先行
鉴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紧迫性,早在全国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 年2 月) 颁布前,已有一些多民族聚居的省份和民族自治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颁布实施了以保护本辖区内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内容的地方立法。
第一个旨在重点保护本辖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方性法规就诞生在云南省。云南省居住着26 个世居少数民族,其中, 15 个为云南特有民族,是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数量最丰富的省份之一,濒危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众多。2000 年5 月颁布实施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0 年9 月1 日施行) 。该条例的颁布实施比《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早十余年。其后,还有《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湖北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6 年6 月10 日起施行) ;《云南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 2008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前,由民族自治地方或多民族聚居省份颁行的旨在重点保护本辖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以非物质文化遗产命名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宁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实施方案》( 2005年9 月15 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2005 年9 月20日起施行)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7年6 月1 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 年4 月1 日起施行)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 年8 月1 日起施行) 等。
以上立法条例概括说明,就实质而言,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在时间上先于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立法; 从现有立法的数量上来说,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关立法多于其他地方立法。这是相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自治权的积极行使保护其辖区内本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结果。这些立法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及时的法律依据。
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特别政策措施
前文提到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规定: “加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掘和保护工作,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予以重点倾斜,推进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加大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力度。积极开展少数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工作,有计划地进行整体性动态保护。加强保护具有浓郁传统文化特色的少数民族建筑、村寨。”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 2009—2010 年) 第三部分在少数民族权利保障中“促进少数民族文化发展”项下提出: “推出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的少数民族文学、戏曲、音乐、舞蹈、美术、工艺、建筑、风情、服饰、饮食等文化品牌。”“保护、发展和培育少数民族特色表演艺术。”
上述规定正在得到逐步落实:
1.中央和地方财政列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中央财政为例: 自2002—2009 年,中央财政累计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达3.86亿元,约有1 /4 用于民族地区[7]。
“近5 年来,国家和西藏自治区先后投入2400 多万元,各地也投入近2000 万元的经费,用于西藏国家级和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保护和传承工作。这些经费的投入为西藏培养非遗传承人、建设非遗保护场所等提供了重要的物质条件。”[8]
内蒙古自治区专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从2009 年起,自治区每年划拨100 万元,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各级名录建设等工作。”[9]
2.不断推进更多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世界或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截至2009 年,共有10 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项目或此前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9 年、2010 年公布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国共6项入选,其中3 项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 年5 月,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518 项[10],其中,少数民族项目165 项,约占全部项目的31. 9%。2008 年6 月,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510 项[11],其中,少数民族项目248 项,占全部项目的48. 6%。至此,中国55 个少数民族都有项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2009 年7 月17 日,《文化部关于申报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工作要求中明确提出“重点关注边疆省区少数民族的项目”[12]。2011 年6 月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第三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共计191项[13],其中,少数民族项目79 项,占全部项目的41. 2%。
西藏自治区“目前已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2 项( 格萨尔、藏戏)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60 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222 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53 名,自治区级代表性传承人134 名”[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维吾尔族大型古典音乐套曲《十二木卡姆》、柯尔克孜族英雄史诗《玛纳斯》、维吾尔族《麦西热甫》,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为“世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或“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目前新疆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有109 项,已有55 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有47 名民间艺人入选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14]。
3. 面对重大自然灾害,倾全国之力抢救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羌族是一个没有文字、仅有语言的民族,因此羌文化又被称为“保留在羌民舌尖上的文化遗迹”。2008 年“5·12”汶川特大地震,使羌民族文化遭到近乎毁灭性的打击。抢救羌族文化遗产,如同抢救大地震中的生命一样刻不容缓,很快成为震后全国的共识并化为积极行动,取得良好效果。
温家宝总理震后在北川接受中外记者采访时代表中国政府明确表示: “北川是我国唯一的羌族自治县,要保护好羌族特有的文化遗产。”“我们要再造一个新北川。”[15]
随后文化部与国家文物局、国家民委共同成立羌族文化遗产保护协调小组,其下设立专家委员会、文物保护工作小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小组和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工作小组。
其后,四川省文化厅公布了《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初步重建方案》,保护区将保持羌族原有的建筑风貌、民风习俗、祭祀礼仪,体现羌族文化的原生态环境和地质结构特点。保护区以茂县为核心,囊括了北川、汶川、理县、平武、松潘等地[15]。
北川县制定了《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规划纲要》。根据该纲要,北川将以民俗文化为主题,打造“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从新县城到青片一线,形成羌族原生态风情走廊,所有建筑、布局都将反映浓郁的羌族特色。北川还规划了9 个羌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所,设计总投资4000 多万元; 非物质文化遗产博物馆2000 平方米,估算总投资1000 多万元[16]。
汶川、茂县、理县、松潘、黑水5 县通过了《关于共同抢救保护羌族文化遗产的倡议》。按照倡议,5个县将在羌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立轮值联席会议制度[17]。这是保护羌族文化的一种新探索,以做到资源共享,统一规划,形成合力。
此外,国内其他对口支援的省市也在灾后羌文化的抢救与保护中作出了贡献。广东省援建的“中国汶川羌族文化保护与发展研究院”于2009年5 月的成立[18]。广州市通过联合培训的方式,请来汶川龙溪乡最后一位老释比,为羌族村落布瓦村的学龄前儿童和村民进行羌文化培训。在地震中,萝卜寨所有的黄泥土民居全部震垮。广东省江门市在援建萝卜寨居民安置房施工建设中,保留了羌族原有的黄泥土民居风格[16]。北京、湖南、苏州等地纷纷援助当地文化产业的重建[17]。
4. 地方政府主导以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整体性、原真性保护为核心的多种模式探索。目前,由地方政府命名建设了大批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少数民族艺术之乡、民族生态博物馆、民俗传习馆等保护项目。
云南省经过多年的普查、申报和审核工作,创造性地将27 个少数民族聚居村寨命名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列入省级保护名录。如翁丁村佤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糯黑彝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永宁乡温泉村瓦拉别纳西族( 摩梭人) 传统文化保护区、永宁乡温泉村瓦拉别纳西族( 摩梭人)传统文化保护区、户撒乡新寨村、贺姐村阿昌族传统文化保护区、大等喊村傣族传统文化保护区、三台山乡德昂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独龙江乡独龙族传统文化保护区、河西乡箐花村普米族传统文化保护区、丙中洛乡怒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等。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区的设立,“原则是实行原生地的保护,以文化拥有者即村民的自觉保护为中心,注重传统文化保护并吸收现代文明,重视发展经济、消除贫困,努力实现经济、社会、文化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19]。
贵州省“从1994 年开始,已评选命名了64 个独具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如: 苗族芦笙艺术之乡、侗戏艺术之乡、布依族八音之乡、彝族歌舞之乡,等等”[20]。民族生态博物馆借鉴于20 世纪70 年代在欧洲兴起的对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的一种特殊形式——将自然生态资源与民族传统文化一同保护的新型博物馆。中国第一座生态博物馆——梭戛生态博物馆于1997 年在贵州建立,保护对象为一支仅4000 多人的苗族——长角苗。
2003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率先在全国探索民族文化“联合体”保护模式,启动“广西民族生态博物馆建设1 + 10 工程”,即由广西民族博物馆带动辐射,在全区各地新建10 个专业生态博物馆,遵循“文化保护在原地”的理念,通过“政府主导、专家指导、居民参与”的方式,在发展中保护民族文化。首先,在其西北部南丹县的白裤瑶族聚居地兴建中国首座瑶族生态博物馆,对白裤瑶自然村寨的原状加以保护,并同时展示瑶族多姿多彩的民族文化。经过8 年努力,南丹里湖白裤瑶、三江侗族、靖西旧州壮族、贺州客家、那坡黑衣壮、灵川长岗岭商道古村、东兴京族、融水安太苗族、龙胜龙脊壮族、金秀坳瑶等10 个民族生态博物馆相继开馆[21]。
“宁夏回族自治区在海原、同心、泾源等8 个‘山花儿’自然流传村建立传承基地,命名‘山花儿’民俗村,引导和扶持民间自然传承。”[22]
5.加大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宣传。为了充分弘扬中国各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和民族精神,将其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广泛的宣传和有力的展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办,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办的“全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调演”,于2010 年2 月27 日至3 月30 日在北京举行。调演活动汇聚全国20 个省( 自治区、市) 、20 余个少数民族、近20名“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近2000 名少数民族同胞,向广大民众尽情展现少数民族独具韵味的“非遗”风情[23]。
2007 年4 月,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举行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节”及同年5 月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场晚会”——日本之旅中的新疆木卡姆、蒙古族长调民歌、侗族大歌等多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世界对话。
2007 年6 月10 日,在国家图书馆音乐厅举行了中国四大世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其中两项为新疆维吾尔族木卡姆和蒙古族长调民歌,展示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独特魅力。
6. 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 年3 月27 日,联合国机构和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启动了一项名为“中国文化与发展伙伴关系项目”的少数民族文化保护计划。该项计划将在西藏、云南、青海、贵州四个试点区域展开,其目标涵盖两个方面: 一方面帮助政府制定和实施相关政策,另一方面帮助少数民族更好地开展文化资源管理,发展文化经济。”[24]
2010 年7 月,由中国国家档案局与新加坡国家档案馆合作的“抢救保护云南少数民族历史档案项目”正式启动,该项目将在两年内对阿昌族、布朗族、独龙族、拉祜族4 个少数民族的口述历史档案进行试点抢救保护。该项目通过对少数民族文化传承人的采访,以录音、录像等现代技术手段,把原来口耳相传的口述历史记录并保存下来,将动态的、个人的、私有的文化记录转变为静态的、公共的、集体的社会记忆[25]。
四、勇开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司法救济先河
2002 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26]。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是就程序法而言,原告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对赫哲族民间音乐作品保护的诉讼? 二是就实体法而言,《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曲调是郭颂等的创作还是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一审法院肯定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认定《乌苏里船歌》不是郭颂等人的原创作品,而是基于赫哲族民歌《想情郎》音乐曲调改编的作品。判决郭颂等人于判决生效起30 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 郭颂等人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郭颂等人不服,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 年12 月17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该案是中国少数民族依法维护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并胜诉的首个典型案例。它不仅是首例涉及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案件,同时也是中国首例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司法判决案件。它向世界证明,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在中国已从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切实成为一种现实权利。具体而言,该司法判决除对《乌苏里船歌》作出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事实认定以外,它在当时国家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还不健全的背景下作出,还标示了其他特殊的法律理论与实践意义:
1. 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少数民族对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归属在实体法意义上的存在。一审法院认为: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具有特殊性。一方面它进入公有领域,另一方面它又与某一区域内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传承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的组成部分,也是赫哲族群体共同创作和每一个成员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由此可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群体归属性被确认。
2. 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民族乡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具有独特地位。《乌苏里船歌》案的司法判决,确认了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是赫哲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合法代表人之一。法院针对该案认为,赫哲族族中的每一个群体和每一个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本案原告作为依照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制度,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民族乡作为民族区域自治的补充形式,是专门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自治权实现的行政建制,民族乡人民政府是具有民族区域自治性质的最低一级的乡级基层政权。
依该案我们可以用类推的方法得出这样的结论: 民族乡或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中国少数民族聚居区内最低一级自治政权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是聚居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法定代表人。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或民族乡政府的民族属性、区域属性都与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所特有的民族性、区域性高度吻合,具有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族缘上的便利。此外,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政府或民族乡政府是该民族自身多方权利的代表,同时又是公权力主体,在维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方面较民间主体更有权威性,特别是在对抗来自少数民族群体及区域外部的侵权行为方面,更显示其优越性。
当然,中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特别是在国家立法层面,针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别立法欠缺。例如作为行政法规层面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制定就极为必要。除立法形式的健全外,在立法内容上还应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法保护规范,明晰其权利归属、权利内容及其行使、法律救济等,使中国相关立法体系实现实质完整化。
五、结语
概括起来,中国保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制特色是: 根据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置于与汉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对独立的地位; 在立法方面已形成一批专门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律规范; 在执行相关法律方面,从中央到地方已经创造出许多行之有效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特别措施;在司法领域也已迈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权利保护的坚实步伐。上述做法都是在相关国际条约要求的国家义务在国内的实践。但从微观层面考量尚存完善空间,特别是针对性强的、更具可操作性的国家级法律制度设计方面亟待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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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黑龙江民族丛刊( 双月刊) 2013 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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